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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臻
被告
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被告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82,2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日邀同被告張睿瀚、蔡旻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與被告張睿瀚、蔡旻琪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6%(目前為年息3.126%)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睿騰公司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欠本金7,482,20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兩造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與被告張睿瀚、蔡旻琪另簽訂連帶保證書,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由被告張睿瀚、蔡旻琪擔任被告睿騰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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