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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謝麗英

江水馨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繳納

訴訟費用,嗣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罪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有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25萬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

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7.86元計

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96萬5,000元(計算式:250

,000×27.86=6,96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0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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