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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恆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恆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婷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有分別簽署之10件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包括: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署之汽車修理技術人員承攬合約書、②於111年9月1日簽署之汽車修理技術人員承 攬合約書、③於110年5月11日簽署之特約商合約書、④於111 年9月1日簽署之車輛零件特約商買賣合約書、⑤110年5月11日簽署之潤滑油合約、⑥111年9月1日簽署之潤滑油脂買賣合 約書、⑦110年8月1日簽署之廢品回收合約書、⑧111年9月1日 簽署之廢品回收合約書、⑨111年10月1日簽署之堆高機維修保養合約書、⑩110年8月1日之汽車維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兩 造前於110年間、111年間簽署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甲、零件:1.需要提供所有恆安的車輛零件進貨明細表。2.新品或整新品適用分析。3.原廠零件或副廠零件CP值分析。乙、技術人員:1.協助建立車輛履歷。2.建立更換品項標準工時。3.建立工資單價(蒐集外部工廠工資每小時單價)。4.判定是否有人為操作不當產生異常。丙、廢棄物:1.廢棄物去向報備及管理。2.是否有剩餘價值出售。丁、維修工程:1.審核維修材料及工資單價是否合理。2.把關維修内容與維修單據是否一致,須提供照片。3.協助評估可投入建立維修廠之據點。4.提供維修廠商的維修成本明細。5.判定是否有人為操作不當產生異常。戊、堆高機維修:1.審核維修材料及工資單價是否合理。2.把關維修内容與維修單據是否一致,須提供照片。3.協助評估可投入建立維修廠之據點。4.提供維修廠商的維修成本明細。5.判定是否有人為操作不當產生異常。」等資訊與服務。且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本應於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履行期間提供原告相關資訊,諸如:①零件合約的部分:1.提供零件進貨成本、合理利潤計算。2.協助分析原告適合原廠還是副廠。3.要求技工師傅於工單上簽名、確保維修項目。4.進入系統建立車輛履歷,讓原告即時確認有無在短時間内重複更換的品項以及判斷是否有人為異常項目。②技師管理的部分:建立更換品項標準公式,過往填寫品項單價,未來以工時單位計算,建立標準化工時表。③廢棄物下腳料回收的部分:過往尚未建立良好管理、未有效利用剩餘價值,未來須符合政府法規、有效管理、報備廢棄物去向。④委託被告管理的發包件、堆高機:原告並未設有專業人員。被告嚴格管控廠商報價是否合理、有無提供照片確認、提供數據來源等資訊。 ㈡迭經原告每月提醒並要求被告應確實提供上開資訊與服務,惟被告仍未依原告之要求而於期限內提供資訊,亦經被告於履約檢討會議中坦承於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履行中依上述約定提供原告相關資訊無誤。因原告難以寬容被告尚需5至6個月之改善期間,原告爰於112年5月18日以2023山隆字第064號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兩造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建立大數據資料庫,而需合作廠商提供上開資訊,因慮及被告收集資訊需耗費大量人力與物力,故而願給付被告較高額之報酬,準此,被告收取之報酬,超出原告給付予過往合作而無須收集資訊之廠商之報酬部分,即為原告用以換取被告收集並提供資訊之對價,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兩造於系爭兩造合作契約期間,被告收取之報酬,已超過以往原告給付予無須收集資料合作廠商之報酬,超過部分共計53,690,926元,說明如下:兩造合作期間為2年,原告將108年、109 年原告所屬集團(原告是屬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原告公司)由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過去配合廠商之費用計算平均數【計算式:(83,279,349 元+78,977,538)÷2=81,128,444)】,再計算110年、111年 由原告實際支付被告費用之平均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先支付費用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車輛維修費,故已扣除原告公司20%利潤,計算式:(112,412,912 +103,534,901)÷2=107,973,906】,兩者之差額【計算式: 81,128,444-107,973,906=26,845,463】乘以2年【計算式: 26,845,463×2=53,690,926】為53,690,926元,此即為原告為取得資訊而與被告合作之兩年間較過去廠商多支付予被告之數額,即為本件損害賠償。由此可知,原告用以換取被告收集並提供資訊之對價為53,690,926元,故原告因被告因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為53,690,926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兩造合作契約,但被告否認違反兩造簽立系爭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並否認原告受有53,690,926元之損害,原告所提書面契約未記載資訊提供義務,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主張之資訊提供義務未盡相符,且由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兩造對履行期限並無共識,給付無確定期限,但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8日終止契約,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分別簽署之系爭兩造合作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有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兩造合作契約之資訊提供義務受有損害53,690,926元,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690,926元。然被告業已抗辯:否認違反兩造簽立系爭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亦否認原告受有53,690,926元之損害。惟本件縱使認兩造間就系爭兩造合作契約另有口頭約定資訊提供義務且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未提供一節,然就原告所指因而受有損害53,690,926元云云,原告固提供原告之計算式表格1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計算式表格僅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見統計金額來源資料之佐證,則統計金額是否正確,實容有疑問。再者,縱使原告提出之統計金額正確,然查108、109間,與110、111年間,物價水準、經濟景氣非無變化,又前、後兩段期間之契約締約對象並不相同,相對議價能力自然有別,且原告對前、後兩段期間之契約締約內容及條件除資訊提供服務外是否均相同,原告俱未舉證,自難認得依原告前開所稱逕行比附援引而以「差額」推算出所謂因附加被告資訊提供義務而多給付之報酬。況且所謂先前與「其他廠商」簽署之契約是否確實不包括資訊提供服務一節,亦無證據可證明。另觀諸卷附系爭兩造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既未載明資訊提供義務,且計價付 款方式更未提及資訊提供,益徵資訊提供義務重要性非高,則原告究竟有無受有損害、受損金額為何,均甚為可疑。至原告另提出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72頁)亦均無法證明其受有53,690,926元損害。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53,690,926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690,92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 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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