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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周瑋儒蔡麗雪陳周淑娟陳周淑純周侑蓉周芳伃周淑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周瑋儒 蔡麗雪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碧雲 被 告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告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第第十二行「578土地由 周碧雲、蔡麗雪、周瑋儒、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 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 為「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二)7.第一項第五行至第七行「③5 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周瑋儒、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 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 ,應更正為「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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