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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高有財
聲請人
魏永發
共同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共同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相對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曾何霞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兼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共同法定代理人曾百賢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曾百賢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查詢、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函、本院113年2月26日函、本院113年2月23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79至288、235至251、265至26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對於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與聲請人等商談解決方案,故對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曾何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曾何霞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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