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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侯秀芬
被告
王信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許庭瑜

張瑋展

吳宜鴻

陳暐竣

吳盛弘

黃珮芸

甘以顥

簡瑞萱

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劉寶源

李岱蓉

余宗憲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捷庫科技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許庭瑜、張瑋展、吳宜鴻、陳暐竣、吳盛弘、黃珮芸、甘以顥、簡瑞萱、劉寶源、李岱蓉、余宗憲之住所或居所,及未記載被告「捷庫科技股利」之名稱、事務所、被告「捷庫科技股利」、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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