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3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代理人
- 余岳勳律師
- 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民國113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章凱
- 代理人
-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闡明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有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