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3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余章凱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瀨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3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民國113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代 理 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67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 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 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闡明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有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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