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蕭景華
- 被告
- 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貴龍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俞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貴龍、林俞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4,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貴龍、林俞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淘客公司)、吳貴龍(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淘客公司前邀同吳貴龍、被告林俞夆(下稱其名,與淘客公司、吳貴龍合稱被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雖民事起訴狀記載1,240萬元,惟依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及檢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記載合計借款660萬元,故民事起訴狀1240萬元之記載,應屬誤繕),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3人僅清償本金45萬5,612元及部分利息,尚積欠本金614萬4,3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614萬4,3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林俞夆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債務協商。
四、淘客公司、吳貴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300萬元及360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應堪認定。且淘客公司、吳貴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林俞夆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等3人既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614萬4,388元(計算式:660萬元-45萬5,612元=614萬4,3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614萬4,3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 臺 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38萬0,077元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76萬4,311元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14萬4,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