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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映鈞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反訴原告民國114年9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㈡狀所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4,706元;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19,706元,㈡反訴被告應將模具(名稱1U2N)、模具保管書及模具圖面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694,706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69,706元(計算式:24,519,706元+165萬元=26,169,706元)。因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38,694,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2,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8,915元後,應再補繳29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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