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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莊子斌
被告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興建大樓之3樓後棟A戶(下稱系爭房屋)交屋手續,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完成交屋手續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斷,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系爭房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11萬3,30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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