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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訂有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該契約所溢領之款項,及與該契約相關的債權讓與款項,而該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任何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依兩造約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562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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