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林秀蘭
- 當事人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 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9萬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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