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73號
- 原告
- 王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魏婉菁律師
- 被告
- 陳筠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45分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利用私募管道投資股票,可賺取35%至50%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將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及經判刑在案之事實,惟以:伊也是被害人,因有貸款需要,且自稱為「許文忠」之人稱:要代伊製造金流以便向銀行貸款始將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許文忠」,惟事後並未取得貸款云云置辯。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且經判刑在案,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繕本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