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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郭成龍
被告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新媒體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 Marketing Co.LTD.(下稱Tontas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明知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Tontas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民國103 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於110年5月11間傳訊息向原告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被告與中聯公司高層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被告誤信投資案為真實,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被告又110 年7 月20日傳訊息給原告,聲稱國光公司董事長詹啟賢委託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若投資200萬元,2個月到期,取回230萬元,股價超過75萬元,以250萬元買回,若股價超過80元,則以300萬元買回,原告因信被告投資案為真,再匯款80 萬元給被告,後續雖有收到被告還款,但仍受有4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公司,及Tontas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明知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Tontas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103 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鋼公司交好,誆稱台塑公司、中聯公司、燁聯公司、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先於110年5月11間向原告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被告與中聯公司高層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被告誤信投資案為真實匯款400萬元,後被告又110 年7 月20日傳訊息給原告,聲稱國光公司董事長詹啟賢委託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若投資200萬元,2個月到期,取回230萬元,股價超過75萬元,以250萬元買回,若股價超過80元,則以300萬元買回,致原告因信被告投資案為真,又匯款80 萬元給被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6頁,附表六編號9、附表七編號5),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而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共匯款480萬元,因被告曾部分還款,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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