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張智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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