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
- 異議人
- 張進興
- 代理人
- 徐睿謙律師
- 代理人
- 吳昭慶律師
- 代理人
- 黃柏源律師
- 相對人
-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訴訟為由假扣押抗告人名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19萬282元後,得以假扣押異議人名下財產3,780萬1,300元,並據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9萬282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下稱上揭權利),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最高法院見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後」係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之後,而相對人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即為催告,顯見相對人並未符合該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確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已依照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提出擔保金819萬282元以假扣押異議人名下財產3,780萬1,300元,且兩造間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內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屬實,堪認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按語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自應准許。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合,惟相對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既有理由,本無庸再行審酌該條項其他款事由是否成立,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前揭規定,既然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故系爭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似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