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珍宜饌有限公司、林佩誼、珍巧饌企業社即林佩誼、莊豐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珍宜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誼 異 議 人 珍巧饌企業社即林佩誼 相 對 人 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珍宜饌有限公司(下稱珍宜饌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珍巧饌企業社即林佩誼(與珍宜饌公司 合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卷《下稱司他卷》第53頁、第55頁),而異議人於11 2年5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其自述每月開卡車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有一台名車在太太名下,其母當時表示車子停在住家前面。相對人是有錢人,父母各自有一棟房子,其兄也有一台重型機車,不可能符合低收資格,且相對人於訴狀謊話連篇,直到其母出庭錢還為了一筆銀行存單混亂胡說,甚至修改異議人沒有的LINE對話內容即民國109年7月27日前之對話。對於裁定准許徵收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相對人的作為,作假證,申請低收戶,用國家資源來向幫助相對人的人要更多的錢,難道國家的法務單位是協助惡人欺負善人嗎,所有的訴訟都是誣告,異議人沒有積欠相對人錢,一切都是相對人母親跟異議人說,由異議人配合,相對人靠近異議人是早有預謀的作為,只盼能有英明的法官能有作為,不要姑息犯罪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勞 簡字第4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判決書、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原裁定認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5,682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1,104元(計算式:2,760元×4/10=1,104元)、相對人負擔1,656元(計算式:2,760元-1,104元=1,656元);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減縮後為1萬6,276元,附帶上訴費用為1,500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500元後,未繳納之附帶上訴費用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本件裁判費異議人應負擔2,104元(計算式:1,104元+1,000元=2,104元),相對人則負擔1,656 元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非低收入戶,或係相對人於訴訟中說謊,或係相對人誣告,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查,異議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審究之範圍,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人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