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翠雲、高翠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翠雲 相 對 人 高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翠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翠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高翠雲之胞妹(下均逕稱姓名),高翠玉於90年10月3日 離家後失蹤,經高翠雲於112年1月30日報案列為失蹤人口,高翠玉失蹤迄今已逾13年,現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高翠雲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資料為佐(第17頁;第19至2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翠玉年度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高翠玉於106年至109年尚有薪資所得;自91年6月17 日至111年5月13日,尚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紀錄,並於111年7月1日經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加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有高翠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1至70頁),自難認高翠玉業失蹤,確已死亡,是本件死亡宣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