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劉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鴻海集團之旗下公司,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署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將鴻海集團之「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73,840,000元總價發包,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及行政 程序。又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交付契 約總價10%即票面金額17,384,000元之銀行本票1紙(發票日 :108年12月24日、本票號碼:DP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並無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項,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致聲請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強制 執行之風險。聲請人係經營光電產業,與金融業往來密切,若遭相對人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信用、商譽受到嚴重影響,倘聲請人未能事先禁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俟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再聲請停止執行,斯時聲請人之信用損害業已造成,無法彌補,嚴重影響聲請人融資能力,將致聲請人無法調度資金,損害難以想像,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預計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 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鈞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經鈞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如對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爭執,自應循法定程序救濟,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阻礙執行名義之執行。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陳明其有何項權利或義務被侵害或否認,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前提要件;縱認聲請人已陳明,然聲請人並無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蓋自聲請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總計 資產值為24,310,164元,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17,384,000元,即相對人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資產仍餘6,926,164元,可知聲請人具備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資力, 又聲請人雖稱其經營光電產業,與金融業往來密切,若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恐有害其信用、商譽受損,影響融資能力等語,惟其僅空言泛稱,未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所述均為本票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之抗辯,與本件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是否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均無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笫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1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票,而非付款票據,除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之各款情事 外,兩造間其餘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在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範圍內,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之各款事由, 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現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重訴字第59號審理中,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結 算有爭議,亦應依該案訴訟結果為之,相對人不得於該案件確定前即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合約、高雄地院112年重訴字第59號開庭通知書、系爭 裁定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全字第57號卷第21至58、67至70頁),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並無第14條第3項所列之各款情事,如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信用、商譽受到嚴重影響,故兩造利益衡量結果,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取得具有執行力之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為阻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請求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違背或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