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張世杰
- 相對人
- 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明德
- 相對人
- 黃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邀同相對人王明德、黃世騰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惟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一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5,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於112年5月函催,遭查無此人及未回應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催討及實地訪查亦均無法取得聯絡;相對人另有增加負擔,有支票13張金額16,543,251元未清償註記,及於他案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在案,且相對人黃世騰名下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遭本院假扣押在案,均足證相對人有因增加負擔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及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故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請本院裁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7日邀同相對人王明德、黃世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一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匿無蹤而故意不為付款,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