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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陳素錦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憲凭
  • 被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明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素錦 相 對 人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643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錦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錦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129萬1,9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錦如以新臺幣129 萬1,93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素錦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與翁明旺、陳素錦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翁明旺及陳素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並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且 本息應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應依約定繳納違約金。詎料,東奇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東奇公司已於111年9月2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相對人應就下列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⑴本金64萬4,3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64萬7,5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東奇公司就系爭債務所欠本金共計129萬1,930元,而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東奇公司於111年9月2日通報 拒絕往來截至112年7月17日止,退票未清償註記共19張,金額共286萬3,168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聲請人來函執行,債務人東奇公司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執行收取52萬488元,顯見東奇公司財務顯有重大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㈢依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結果(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均有鉅額之主、從債務,且個人信用卡已有逾期未繳或轉列呆帳、催收之情事,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系爭債務相差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有脫產之虞。 ㈣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均未主動說明原 委及提供債權之確保,顯見其等已經無力償還系爭債務意願,正意圖脫產,有隱匿財產、脫產之虞。 ㈤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 產在129萬1,9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就東奇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東奇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聯徵中心資料,可見其於111年9月2日通報拒絕往來截至112年7月17日止,退 票未清償註記共19張,金額共286萬3,168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聲請人發函執行,債務人東奇公司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執行收取52萬488元,綜上堪 信東奇公司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另就陳素錦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可見其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轉列呆帳有1,922千元(見本院卷第50-51頁)。基上,堪信東奇公司、陳素錦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然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本院認可依聲請人願供之擔保補足,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2.就翁明旺部分,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且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金額並有未繳紀錄、主從債務金額甚鉅等情,固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催告書及其回執為憑。然翁明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信用卡遲延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翁明旺有聲請人主張之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翁明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東奇公司、陳素錦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翁明旺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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