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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翁明旺、陳素錦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憲凭
  • 被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對於本院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又依第495條規定「依本編 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為抗告末日,復因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日,而抗 告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可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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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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