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鄒文瑜、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陳文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鄒文瑜 相 對 人 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蠶食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以上之中央政府建 設〈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蠶食公司邀同相對人陳文啟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其中個別協商 條款第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 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00萬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聲請人屢經催繳均無效果,是依上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保全將來執行,本件確有先予保全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且有逃避還款之故意,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債權部分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提出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等件為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借據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既非管轄法院,則本院僅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始有管轄權,為假扣押裁定時,自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