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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邱炫達

  • 原告
    張漢宜
  • 被告
    浩室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漢宜 即 債權人 樓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相 對 人 浩室設計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邱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與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 」,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屋室內設計,約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109年4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委託相對人依雙方約定之設 計圖進行裝修工程,約定報酬共4,039,000元。相對人完成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依約應於109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提供保固。惟系爭房屋之電線電盤突於110年5月12日起火,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並因消防隊救火導致屋內家具均泡水,經聲請人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電線電盤起火原因係因「箱內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絕緣被 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且依鑑定結果顯示,廠商在無熔絲斷路器標置30A之接地斷 線,線徑1.6mm(G)是不相符,各迴路的非接地導線及無熔絲斷路器之選擇,因配電箱內許多載流導線擠在一起,散熱不易,導線不具「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所定的安培容量,相當於導線線徑不足,以致MCCB無法保護導線,該等元件配置失衡,且玄關配電箱內上方電線密集佈置縱橫交錯,此線路布置亦引起短路而不周全。由此可見,系爭房屋失火係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電路電線設計不良所致。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合計7,679,516元。而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邱炫達前指示聲請人將上開契約約定之報酬其中將近400萬元匯入邱炫達個人於台新銀行之帳戶,相對人又未開 發票與聲請人之逃漏稅行為,可知邱炫達有投機賺取金錢以增加其個人財產之素行,其隱匿相對人公司財產試圖從中賺取高額利益。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與聲請人所 受損害額相差懸殊,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求償,未獲置理,且查相對人公司銀行利息所得僅4,150元,反推其 存款數額約僅1、2百萬元,遠不足支應聲請人所受損害額,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已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匠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匠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前已就此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 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本件假扣押原因,亦經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律師函暨回執、相對人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雖其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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