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賴雪子、黃正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賴雪子 相 對 人 黃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得為移轉 登記、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詎相 對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利 用代為保管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機會,陸續自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帳戶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7,706元;復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擅自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1 0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 100000(以下合稱系爭10樓房地)、新北市○○區○○街000○0 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17/100000(以下合稱系爭1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藉此取得貸款共計2881萬元(計算式:1,440萬元+1,441萬元=2,881萬元), 並塗銷系爭10樓房地原信託登記,及將系爭11樓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故意侵害行為,經聲請人嗣後得知後,已陸續提出刑事告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中,聲請人擬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再第三人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現就347地號土地進行整合計畫,並已與第三人即3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正國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待整合完成後將其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故相對人於後續訴訟期 間,亦有可能因上開整合計畫,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地檢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聲請人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聲請人主張傳御璽公司現就347地號土地與各共有人進行整合計畫,並 已與黃正國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待整合完成後就其34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乙情,亦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擬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相對人於後續訴訟期間,亦有可能因上開整合計畫,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聲請人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再者,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347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64.28平方公尺,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請求系爭土地於聲請假處分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59萬9,680元(計算式:64.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6萬8,000元=359萬9,680元)。又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7萬9,931元(計算式:359萬9,680元×5%×(4+4/12)年=77萬9,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項均或有變動,酌定聲請人以供80萬元擔保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