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朱冬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朱冬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80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新北 市政府建造執照104中建字第00000-0號之新建建物9樓A戶、B戶 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禁止相對人將所有權讓與他人,所有權登記後則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與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簽約購買其「恆好建案」9 樓A、B兩間預售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詎青山公司於111 年5 月6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112 年5 月8 日止已跳票46張、達57,392,200元,今「恆好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已變更為相對人,並已全部完工,相對人擔任青山公司之受託人,聲請人為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青山公司或相對人移轉系爭預售屋予聲請人;惟青山公司已債台高築,「恆好建案」之基地另已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人在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所有權前,若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預售屋,聲請人日後恐陷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系爭預售屋在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或登記後,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可明。次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新光銀行信託公告等件為憑,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以若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為由,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亦可藉擔保予以補足,故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整筆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而系爭預售屋原預以3,140 萬元(計算式:1,640萬元+1,500萬元)為銷售,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估算三審程序時間為4 年又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本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失為6,803,333 元【計算式:3,140 萬元×5%×(4 +4/12),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本件假處分聲請,於聲請人以6,803,33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 元。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