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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聲明人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聲明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相對人
温任汶

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

東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外,司法事務官尚不得處理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其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㈢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受理後,不論繫屬何審級,應認為本案已繫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即非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範圍,不因繫屬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及分案程序(如分審查庭審查、補字事件等),而異其處理。準此,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事件,如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者,即無處理權限,如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程序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除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外(見聲明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同日並具狀就該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已經本院分案為112年度補字第1752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2號民事卷。是聲明人於112年9月23日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之權限,而應由上開本案訴訟之民事庭法院處理。

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之權限,則其所為處分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裁定,程序即有未合,聲明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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