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歐俐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韻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於112年11月9 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弘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已到期惟未清償完畢,相對人洪韻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洪韻玲主從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2,456,000元,且於收受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極可能已無資力清償。又相對人洪韻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房地,雖設定擔保債權額8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估計其市值約達2,000萬, 遠高於擔保之債權金額,恐有增加設定抵押權及脫產之虞。另查相對人洪韻玲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相對人洪韻玲亦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異議人之處分,為免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洪韻玲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各件影本為憑,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洪韻玲斷然拒絕給付,已無資力清償或有增加設定抵押權及脫產之虞,然僅為異議人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回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尚不得僅以相對人洪韻玲未積極清償借款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又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外,異 議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洪韻玲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翊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