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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再審原告
賴艾蓮
再審被告
張美華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866元,嗣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僅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各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6,280元,再審之訴裁判費尚不足4萬6,586元。其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萬6,586元,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可稽。雖再審原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再審原告自已明知其應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足額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差額4萬6,58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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