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承烽(原名:吳岳峰)、錢秀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吳承烽(原名吳岳峰) 再審被告 錢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經第二審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因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建物補償公告以「複估」為由,就補償清冊提出異議,且再審原告係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要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複估勘查作業,而系爭房地內部夾層裝潢、設備均為補償清冊之調查紀錄表內標的,自亦屬複估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得在收受異議複估結果前,逕為拆遷,否則無從至現場進行複估程序,故再審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2月2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複堪及更正函文前之1月又25日期間,確有無法辦理拆遷之不可歸責 事由存在,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民法第230條規定,再審 原告應於收受複估結果通知翌日起即109年12月23日起算2個月搬遷期間即無違約情事,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之「109年10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所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函檢附複估順序表」 、「109年12月7日複查會勘現場錄音及譯文內容」可證,惟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率予認定再審被告以複估為由所提異議,而進行之複估程序,無須保持建物現況,並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無權占用之不利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 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倘契約雙方於契約 明 文約定附有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該契約即當 然失 其效力,而不待兩造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 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明文約定:「租賃 期間内若遇都市計畫或因政令改變,本件房地由政府徵收或重劃 時,雙方則自動解約,甲方(即再審被告)同意給予乙方(即再審原告)二個月不收租金,以利乙方搬遷 ,乙方應即搬遷絕無異議並無條件解約… 。」等語 。即本件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為「租賃期間遇都市計晝改變、本件房地由政府重劃」,亦即係將原於兩造簽約時業已生效之租賃契約,於「政府辦理重劃」之解除條件成就時,無待兩造另為意思表示而自動失其效力。又本件重劃案之相關内容經公告期間屆滿而於109年10月28日即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 ,就此,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系爭租約因「新北 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之 解除 條件即已成就,而於109年10月28日已自動向後失其效力, 而毋庸兩造另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也不會因為兩造就搬遷期有其他認知而影響租約已於109年10月28 日自動失效解除條件之成就。在兩造系爭租約確有解除條件成就已自動解除,而不因兩造另有其他搬遷的意思表示認 知 而有任何影響之前提下,原確定判決仍認應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否則無從終止,卻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進而否認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 0 月28日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自動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異議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 函檢附複估順序表」、「109年12月7日複查會勘現場錄音及譯文內容」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率予認定再審被告以複估為由所提異議,而進行之複估程序,無須保持建物現況,並據以對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7日 作成無權占用之不利認定云云。 ⒊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八、㈠⒈記載「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且租約屆滿後並未 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該租 約即已消滅,故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消滅之 日,即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接續⒊記載「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依第18條第1 項約定,為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只要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有因都市計劃改變而由政府辦理重劃者,系爭租約即自動失其效力而不待兩造另為意思表示,係於109 年10月28日自動終止,依約上訴人應有2 個月免租金之搬遷期,復因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補償公告結果提出異議,上訴人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2 月22日收受複勘及更正函文前之1 個月又25日期間,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能辦理拆遷事宜,故應自109 年12月23日起算2 個月搬遷期間,上訴人於110 年2 月22日前完成搬遷即可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所提新北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即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2系爭異議書)、 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073331號函( 附109年10月20日異議會勘紀錄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新 北市政府109年12月7日複查會勘現場錄音及譯文(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26484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 第1092284065號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第101至113頁)。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固約定:『租賃期間內若遇都市計畫或因政令改變,本件房地由政府徵收或重劃時,雙方則自動解約,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二個月不數租金,以利乙方搬遷,乙方應即搬遷絕無異議並無條件解約,…』,惟租賃期間 既於109 年12月31日屆滿而不再續約,且未逾新北市政府通知地上物自動搬遷110年9月28日之期限,難認因新北市政府補償費清冊公告期滿即符合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之要件, 且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行使終止權,自難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等語明確(見該判決第22至2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將再審原告所指再證2系爭異議書、再證3「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函檢附複估順序表」、再證4「109年12月7日複查會勘現場錄音及譯文內容」 等證據加以斟酌,並於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八、㈠⒊記載「另被上訴人雖就補償費清冊內容提出異議 ,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7日進行複查會勘,並以109 年12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62351號函通知複勘結果及辦理更正事宜,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未曾表示因上開異議導致不能搬遷,而在被上訴人異議之前,新北市政府委託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於109年4月15日完成現勘(含拍照)及查估,並依面積、評點計算出補償金額(見原審卷第49至66頁),此觀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所附清冊、主體建築改標示調查記錄、建築物價格調查表所載及照片自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除因建物所有人外,且因上訴人主張建物之裝潢為伊所有,亦即針對建物內裝潢之「權屬」面積,即兩造何人為裝潢之所有人,進而可領取補償金多寡等節,並非針對新北市政府之查核應補償面積及評點,是新北市政府既已完成現勘(含拍照)及查估,並依面積、評點計算出補償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須保持現場以供複勘之必要,此亦可參諸上訴人所主張收受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異議會勘紀錄結論載 明:『本案建濟861將重新通知承侑工程行儘速釐清前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築物內之裝潢等是否屬其所有 。餘救濟金清冊(建濟863、864、866、868、1841及1369)權屬部分均維持,並請自行協調,未協調完成前,本筆金額將暫緩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另依新北市政府109 年12月7 日複查會勘紀錄,既未指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 地進行拆遷,亦難認上訴人有不能辦理拆遷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委不足採。」等語綦詳(見該判決第15至16頁),是原審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抗辯係因新北市政府通知要進行複估程序,致再審原告於異議程序完成複估勘查前,未能拆遷,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云云,斟酌卷內及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含再證2至4)後,詳加說明再審原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自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情形。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確有解除條件成就已自動解除,而不因兩造另有其他搬遷的意思表示認知而有任何影響,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否認系爭租約已 於109年10月28日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自動向後失其效力之 法律效果云云。 ⒊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租賃期間既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不再續約,且未逾新北市政府通知地上物自動搬遷110年9月28日之期限,難認因新北市政府補償費清冊公告期滿即符合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且系爭租約既未經 兩造行使終止權,自難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0月28日 即已終止。況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及上訴人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0 日函,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解釋 系爭契約第18條之真義,核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租約第18條僅約定『遇都市計畫…重劃時』,而重劃流程衡 情費時長有時甚至長達數年,始自重劃區選定,而實際與拆遷有關自動搬遷期限,或指公告確定之時間等相關重劃流程,又縱認遇重劃時終止係指重劃之自動搬遷期限,然系爭租約既未屆重劃自動搬遷期限即已租期屆至,自無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18條係附解除條件且於109年10月28日自動終止云云,核與當事人締約真 義及兩造往來訊息、函件等不符,應無可採。」等語甚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8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等情,此 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 足取。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