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洪藝嫥
- 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愛絡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國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46萬6,461元、特休未休工資91,783元,及相對人應補提撥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户150,200元,總計270萬8,444元,業已向鈞院起訴。然相對人積欠原告及其他數名員工薪資後,於同一地址以其配偶葉春慧名義設立京達科有限公司(下稱京達科公司),並將勞工與資產移轉至該公司,聲請人擔心恐日後勝訴亦無法取得款項,故聲請假扣押以保障權利,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0萬8,4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而言:聲請人主張受聘於相對人公司遭其積欠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退金等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請求之計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兩間公司網站首頁截圖,指稱相對人似有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等語,然公司之經營管理、策略方針乃具多向性,尚難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另設立京達科公司,即認定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之設立。再者,聲請人雖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何實際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供法院能即時調查,顯然未盡釋明的義務。縱其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則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