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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幸娥

聲請人
張進城
相對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1,85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調解紀錄,兩造固就「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371,850元,資方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應至資方提供之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領取。」之內容達成合意,然依上開規定,須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已約定給付日為112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自尚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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