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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許國偉
相對人
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1.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台幣330,583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公司同意給付勞方330,583元,分31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許國偉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第1期於108年7月10日給付30,583元,第2期至第31期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於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0,583元,惟相對人僅還75,583元,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已給付75583元,剩餘之255000元相對人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據,堪信屬實。綜上,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255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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