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章季芸、白啓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相 對 人 白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為原告公司之登記址為桃園市○○區○○區○○路000號6樓,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依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兩造所生合約之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