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曾美娟、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呂勝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李彥華律師 相 對 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 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1,8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 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2,880 元【計算式:(45,800元+2,748元)×12月×5年=2,912,88 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961,800元【計算式:687,000元+274,800元=961,800元】。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三)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上開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 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