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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姿萍

上 訴 人
林耀章
被 上訴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1號起訴事件合併裁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補繳44,214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證4『保障年薪14個月』、『特別休假折抵工資』與『任職禮金』等欄位所示之各項金額直至復職日止,及自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上訴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係涉及財產權,屬財產權訴訟,而上訴人獲勝訴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上訴聲明三、四、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5,261元(670,447元+44,214元+上證4所載之850,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34元(29,803×1/3=9,934),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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