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瓊珠、梅摩睿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瓊珠 被 告 梅摩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廖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惟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28,000元、預告工資9,333元、資遣費9,412元,共計46,745元未付。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原告請求金額,包括五月份薪水、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