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姵婷、翔綺家麻糬有限公司、程小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姵婷 被 告 翔綺家麻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小宸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翔綺家麻糬有限公司(下稱翔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由乙○○變更為甲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嗣業於113 年1 月15日 變更為程小宸,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3 至124、第127頁及限閱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日應徵到被告翔綺公司上 班,並至被告板橋環球快閃櫃工作,又至宏匯廣場快閃櫃及基隆汐止遠雄櫃位上班,被告同年4月至6月均有準時支付薪水,惟原告嗣於同年7月1日被告請北區經理安排原告在新莊鴻金寶一樓門市上班,直到同年10月7日老闆乙○○突然無故 關閉門市,並積欠原告9月薪資14,130元及10月薪資4,500元及資遣費3,000元。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1,63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是跟訴外人丙○○有業務 合作關係,由丙○○小姐僱用其他人包括原告營運北部快閃店 ,被告每月支付35,000元整給丙○○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 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經證人丙○○、許嘉芯、林靜 瑤等人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39-3至40頁、第99至100頁 ),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攷勤表、原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排班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班照片、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是跟丙○○有業務 合作關係云云。然證人丙○○具結證稱:伊為被告的北區營運 經理,原告是受被告翔綺公司僱用,伊記得是上一年四月開始僱用,原告的薪資是由乙○○匯款給原告本人,每月伊會幫 乙○○計算各員工薪資,而老闆娘程珮綺後來改名程小宸,她 負責把給員工的匯款電腦紀錄給伊核對,伊的薪資是被告公司給的,每月35,000元,工作內容為員工訓練,合約談判,進退櫃道具擺飾跟搬運處理、員工薪資計算、業績達成率、銷售點合約談判、每月的業績安排及活動檔期、員工巡櫃督促、與百貨公司樓管溝通、幫忙面試員工,如員工不適任還要幫忙處理、匯款要幫忙督促、叫麻糬貨的量,伊都有紙本紀錄,新竹以北的各櫃位管理都是伊負責,還有當團購的團媽,所以伊不是仲介公司而是被告公司員工,負責營運管理,乙○○常常沒有給員工錢,伊沒有經手任何款項入個人戶頭 ,也沒有入員工的帳戶,如發不出薪水,乙○○跟伊說先拿鴻 金寶的營業額發薪水給員工,另由伊面試找原等人,程小宸老闆娘也有看過,會去櫃位打招呼,會請面試者寫面試單交給伊,伊再拿去給公司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9-3至40頁),並有名片1紙及筆記本資料乙份、證人丙○○與乙○○之對 話內容截圖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第105至113頁、第119頁),另被告之員工即證人許嘉芯、林靜瑤亦 證稱上情屬實,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應堪採憑,被告 應係透過員工即證人丙○○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內容,兩造確實 存有僱傭關係甚明。至證人乙○○證稱:原告的部分是經由丙 ○○認識的,丙○○是伊太太程小宸的學妹,僱傭關係都是伊太 太跟他們談的,伊沒有參與交涉,不清楚他們的僱傭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不 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9月工資14,130元、10月工資4,500元、資遣費3,000元, 共計21,630元一節,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攷勤表、10月排班表、原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丙○○證稱在卷,又被告係於112 年10 月7 日無預警關閉門市,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112 年4 月至112 年9 月等6個月之工資為據(見本院卷第145、149、81、83頁),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5,838元【計算 式:(20,000+18,600+6,930+15,390+19,980+14,130)÷6=1 5,838】,又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12 年4 月1日至112年10 月7 日,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114元(詳如卷附勞動 部資遣費計算表),原告僅請求資遣費3,000元,基於處分 權主義,即應全數准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1,63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8,630元+資遣費3,000元=21,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