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嘉芯、董淵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許嘉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翔綺家麻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 在被告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門市上班,按時計薪,於112年10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10月上班6日工資36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 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歇業,被告未發放112年10月份薪資36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班表、打卡單、原告上班之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無預警歇業,原 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有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請求資遣 費,自屬有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在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其平均工資仍應依「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計算,所謂『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係指勞、資雙方 所約定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與『實際』工作之日數不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受雇於被告,工作期 間尚未滿6個月,合計工作總日數為34日,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薪資即112年7月薪資900元、112年8月薪資為13,500元、112年9月薪資為12,870元及112年10月薪資為3,600元,平均日薪為908元(900元+13,500元+12,870元+3,600元+)/34日=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27,240元(908元X30日=27,240元),則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 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7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 遣費試算表可按。是原告僅請求資遣費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100元(含薪資3,600元、資遣費2,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