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
- 原告
- 黃治富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被告
-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於110年9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疑似神經壓迫、雙側手肘伸腕肌腱斷裂、腰部挫傷、右肩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腰椎挫傷疑似椎弓斷裂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迄今仍無法工作,請求1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1萬88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1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1萬88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此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27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七四三九號令發布施行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另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同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由上可知,我國近年司法實務均肯認通勤災害確屬職業災害自明,甚且,依我國最高法院較新之96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亦肯認上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然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因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原領工資補償共13萬26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0、123、131、132頁),從而,兩造約定工資為3萬6000元,每日原領工資為1200元,原告得請求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11日共257日之補償共30萬8400元(1200X258=308400),經抵充13萬2650元及原告自認被告已實際支付工資6萬5086元,原告得請求11萬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