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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千儀

上 訴 人
朱韻潔
被 上訴 人
賴溪發即五福臨門鍋物商行
賴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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