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孔繁鬱、捷鑫工業有限公司、游智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郭孔繁鬱 被 告 捷鑫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游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