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翔、喬璟實業有限公司、陳威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翔 被 告 喬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仟零陸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 人退休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4月3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月薪35,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已履行其勞務給付,惟被告未將107年2月份、3月份及4月2日之67,628元薪資 給付予原告,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原告之薪資,致原告將來有申請投保事由時,將直接影響到被保險人的各項給付金額,故請求賠償低報之差額2,214元及補償未投保期間之 勞退6%之損失792元。嗣後原告於107年4月9日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55-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7年2月份、3月份及4月2日之67,628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期間,有延遲投保於107年1月4日始投 保及以未以實際薪資35,000元投保之高薪低報情形,致使原告受有3,006元之損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故原告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3,013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只請求3,006元 ,自應全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退金3,00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