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83號
- 原告
- 吳惠雯
- 被告
-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達官苑社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