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惠雯、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碧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吳惠雯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民事 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達官苑社區)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