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王士珮
- 原告張家瑜
- 被告林泰興即金銀島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林泰興即金銀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柒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夾娃娃機店擔任擺台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於每月月底發薪,工作內容為擺放及補充夾娃 娃機台之娃娃與物品、看顧店面機台及維持店面整潔等事務,兩造原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中間並無休 息時間,惟於原告任職後,因下午7時後仍有顧客至店內消 費,被告乃要求原告繼續工作至下午8時始得下班。嗣又變 更原告之工作時間即自112年起為下午1時至凌晨12時,不僅造成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更長,亦造成原告須至深夜凌晨始能回家,與兩造原先約定之工作條件不符,並致原告之工作及休息之作息時間改變,原告因而於112年1月21日離職,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月薪資1萬8,480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含平日及休息日)4萬5,718元、國定假日之加倍薪資2,6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4,095元,並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6,7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7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守則、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函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112年1月薪資部分: 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基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1日離職後,被告並未給付112年1月之薪資,依勞動部 公布112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積欠1萬8,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專則、上開勞動部函文、 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薪資1萬8,480元(計算 式:26,400元×21/30=18,4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12年1月薪資1萬8,480元,應屬有據。 ㈡國定假日之加倍薪資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每年國定假日之天數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辧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勞工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共12日(即1月1日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農曆春節共3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至112年1月21日之任職期間,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112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112年1月21日(農曆除夕)均有上班,而其於111、112年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6,000元、2萬6,400元,已如前述,日平均工資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8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國定假日工作 之加倍薪資應為2,627元【計算式:867元+(880元×2)=2,6 2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未逾前開範圍, 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㈢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給付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惟 因下午7時後仍有顧客至店面消費,故被告要求應繼續工作 ,是原告於111年間每日均延長工作1小時之時間至下午8時 始下班休息。嗣被告於112年變更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凌晨12時,是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 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1小時,每日均延長工作3小時之時間始 下班休息。又以扣除原告每週1例假及1休息日之出勤方式計算,原告於111年間之平日工作日數為78日(即111年9月之 平日工作日數為12日、111年10月之平日工作日數為22日、111年11月之平日工作日數為21日、111年12月之平日工作日 數為23日),延長工作之時數為78小時(計算式:78日×每 日加班時數1小時);於000年0月間之平日工作日數為12日 ,延長工作之時數為36小時(計算式:12日×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而以原告111、112年每小時時薪各為108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小時=108元)、11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小 時=1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11、112年之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班費共計為1萬7,030元【計算式:(108元×78×1.34 )+(110元×24×1.34+110元×12×1.67)=17,030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6,594元,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全數准許。 ⒊關於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每週1日之休息日,故原告每週 均有1日係於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則原告於111年間之休息日工作日數為15日(即111年9月之休息日工作日數為2 日、111年10月之休息日工作日數為5日、111年11月之休息 日工作日數為4日、111年12月之休息日工作日數為4日); 於000年0月間之休息日工作日數為3日等情,此亦有兩造間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參。而以原告111、112年每小時時薪108元、1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12年之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共計為2萬9,124元{計算式:【108元×1 5日×1.34×2小時(上午11時至下午1時)+108元×15日×1.67× 7小時(下午1時至下午8時)】+【110元×3日×1.34×2小時( 下午1時至下午3時)+110元×3日×1.67×9小時(下午3時至晚 上12時)】=29,12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12年之 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萬9,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共計為4萬5,718元(計算式:16,594元+29,124元=45,718元)。 ㈣健保費損失部分: 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111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有一定僱主之受僱者,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條第6項、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原告到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告並未依法於該時間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等情,此有原告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係以職業工會眷保人員身分投保健保,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共負擔全民健保費3,951元,有新北市縫糿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可稽,又原告 自陳於112年間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819元,足認其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783元【計算式:(0000-000)÷4=783】,而被告倘履行其為原告法定之投保健保義務, 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以其雇主即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金額應以受僱者即原告之薪資為據,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原告於111年、112年之月投保金額應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則原告應自付之健保保險費分別為392元、409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負擔之健保費損失1,669元【計算式:(783—392)×(30—15+1)÷30+(783-392)×3+(819—409)×21÷3 0=1,6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漲為2萬6,400元,有上開勞動部函文為證,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元)。又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1 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6,706元【計算式:1,584元×(30-15+1)÷30+1,584元×3+1,584元×21÷30=6,706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8,467元(計算式:18,480元+2,600元+45,718元+1,669元=68,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70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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