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進貴、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幼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蔡進貴 被 告 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建甫,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變更為陳幼珠,有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本院業於112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陳幼珠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 派至淡水印象法藍社區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又被告自111年8月份起即未與前揭社區續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1年7月份薪資2萬7,200元,且未給付2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000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2,7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4萬2,76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卡、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1年7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1年7月份薪資2萬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111年7月份薪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2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 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4月(自109年4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請特別休假,故依上開 規定,原告共計有2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萬7,2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07元(27,200元÷30日=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以每日工資900元作為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基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000元(計算式:900元×20日=18,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萬7,200元,已如前述,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計算式:27,600元×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萬6,368元(計算式:1,656元×28月=46,368元),則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提繳4萬2,7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5,200元(計算式:27,200元+18,000元=4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2,768元至原告在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