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陳啓彰
- 原告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謝銘仁
- 被告莊堅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代 理 人 謝銘仁 被 告 莊堅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經勞動部函覆,可證系爭調解紀錄係為勞資爭議處理法保護之客體,雙方應上開規定負保密義務。詎料經耀明新創能源公司轉知,被告竟將系爭調解紀錄洩漏予訴外人陳博宇以供訴訟之用(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可知被告與陳博宇顯然 熟識,違反上開規定灼然可見,侵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託人資訊隱私權無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8條、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具狀則以:原告以被告涉嫌洩漏其隱私致生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然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之數額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緣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然因原告始終未能善盡勞基法上應盡僱主義務,而與原告進行勞資調解,惟未曾向訴外人陳博宇有何資料外洩等情。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能就其權利如何遭被告侵害、受有何權利遭侵害、有何損害等情說明,亦未能舉證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2月1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品管工程 師,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不成立,訴外人陳博宇曾於110年1月28日受雇於訴外人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耀明公司),因耀明公司未給付工資且解雇陳博宇,陳博宇 請求耀明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勞 小字第102號事件(以下簡稱102事件)審理時,陳博宇於102 號事件提出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該案證物編號為證物9),有原告提出原證3聲明書、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可按(見板小卷第23-32頁) 。並經本院調閱102號事件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決,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保密義務,卻將之洩漏於第三人陳博宇,並由陳博宇於102號事件作為證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原告個資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時,提供雙方勞資爭議調解資訊,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4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42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核其理由為:陳博宇係在請求給付工資等勞資糾紛訴訟中提供勞資調解紀錄供法院參酌,陳博宇顯然僅將勞資調解紀錄提供與相關裁判者,是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原告提告內容,顯與刑法妨害秘密罪所規範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態樣完全不符,自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條文之規範對象為公務機關,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公務機關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應區分是屬於「特定目的內利用」或是「特定目的外利用」,已如前述,其要件如下:(1)「特定目的內利用」:非公務機關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原則上應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2)「特定目的外利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時,得 在特定目的外利用,合先敘明。 (五)再者,被告否認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洩漏於第三人陳博宇,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102號事件之原告陳博宇主張被告公司與耀明新創能源公司(下稱耀明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而被告公司與耀明公司之 前身為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光電公司),陳博宇突然遭耀明公司解雇,被告亦於110年3月30日突然遭被告公司解雇,經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由陳博宇於102號事 件提出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等情,經本院調閱102事件查核屬實(見102事件第113-114、第147頁),亦與本院板小卷第23至31頁之聲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符。經查,102號事件經本院認定耀明公司依據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而為耀明公司敗訴之判決,有102號判決可按。經查,原告並非102事件之當事人,陳博宇僅以此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雖於110年4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亦未就兩造調解不成立之請求內容,訴請原告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受有損害等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思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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