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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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啓彰
- 代理人
- 謝銘仁
- 被上訴人
- 莊堅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