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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被告
黃信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負責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外租賃廣告看板收租業務,承租人為訴外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離職後經會計核對帳目發現民國108年租賃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111年租賃金額54,000元等二筆,合計租賃金額78,000元。惟被告並未繳回原告帳上收執,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年9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租賃合約3份及新莊五工郵局號碼000367號存證信函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侵占原告之租賃款項,屬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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