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廣瑞營造有限公司、蕭秀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廣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麒鵠 陳咸安 被 上訴 人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已承認被證1、2、3係其 本人之簽名。 ㈡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可知,被上訴人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善淳 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9日簽收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7,459元(被證一計145,800元、被證二計135,000元、被證三計26,659元)。 ㈢對原判決第2頁第4項以下之爭點意見如下: ⒈兩造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工程契約性質為承 攬契約,被上訴人口頭要求,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雇工費用由伊代墊,並由伊分次於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4日給付承攬費用。 ⒉溢付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承攬契約為18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點工勞務契約,皆 為原審判決之被證1、被證2第4頁簽收單之證據,且其簽名 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共計307,459元。 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實務上衡量是否完成工作亦以日報表(實務稱施工日誌)進行進度確認。 ⒋依原審卷第150-152頁之照片內容及上證一經新北市政府核定 之日報表之進度說明,足見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未完成承攬事項,故其請求給付承攬尾款為無 理由。 ⒌被證1所提出之表格一日工資為3,700元:惟依工地現場慣例,皆會給予車資及工地班長補貼,故扣除表格所示車資500 元及班長加給200元,共計領班補貼700元,剩餘金額3,000 元確為點工工資1日3,000元無誤;原審卷第13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於調解中亦以申請人身分主張與伊約定日薪3,700元,故原判決認「被證1之薪資簽收單與本件承攬契約及點工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信」等語,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⒍原判決認「經本院核對其每日便當支出費用與被告提出被證0 6(工具箱會議)之每日出工之工人數目並不相符」,惟實 務上工具箱會議之真正含義為每日施工前之工地安全宣導會議,於每日八點前於工地召開,並由參與人員當場簽名,並非記載當天確切出工人數。依工地現場工種之個別施工需求,自行安排上工時間,並非所有工人均為每日上午八點前上工,另亦有中午用餐前便離場、或用餐結束方至現場進行作業情形。綜此,被證6工具箱會議與被證3便當紀錄並無相關,故以工具箱會議之簽到核對當天便當用餐人數應非合理,應認為被證3證據係為真實。 ⒎伊不承認本公司職員陳美秀所簽名之文件效力,且迄今被上訴人除自製之手寫文件計算加班費用外,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輔佐證明文件之真實性,請鈞院重新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之合法性及合理性。 ㈣請求訊問證人陳美秀,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其簽署之文件是否知曉簽名之真正用意且於當下簽名之真實意思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㈣所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文